(2023年4月26日宣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