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交易场所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应当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大宗商品类、权益类等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的从事金融监管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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