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开展业务活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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