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发布日期:2002-07-01|字体:| 下载收藏 语音播报
  来源:国资数据中心
(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自治区、市、县(市、区)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含农机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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