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