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税务、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经济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资支付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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