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申请住所登记时,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后,即可予以登记:
(一)住所为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住所为租(借)用房屋的,提交租(借)用协议以及出租(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其中,租(借)用宾馆、酒店、商场的,提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