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这一条规定的解读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有资产没有在产权交易所进行,将会导致交易合同直接无效,因为他直接侵犯了不特定主体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买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在(2021)最高法民申89号案当中,主审法官就坚持这种观点,案情大概是这样的——
甲公司是国企,乙公司是私企,两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意向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权转让时,甲公司根据《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在产权交易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