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行为人按照领导的要求完成会计和出纳工作,对于所有私分款项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直接参与策划研究,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起到较大的作用,故认定行为人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7)鄂71刑终11号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上诉人李庆林、原审被告人朱连红分别兼职技术开发公司会计员、出纳员工作,与秦萌、张振强、谢铁军、王洪申等人以私设的各种名目,以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李庆林参与数额共计125.25万元,其中李庆林实得13.60万元;朱连红参与数额共计65.88万元,其中朱 ……